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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595289号“吸音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2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1595289号“吸音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龙牌”、“龙”、“甲级龙”、“工程龙”等系列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相关商标信息;2、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3、企业及品牌荣誉;4、宣传报道材料;5、店面图片及销售发票;6、在先判决书及维权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吸音龙”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异议人(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7000号、第13070543号“龙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板;水泥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耐火砖、瓦”等。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均为汉字“龙”,整体含义上区别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部分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由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石膏板”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汉字显著部分“龙”,且整体上未形成具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故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与该驰名商标赖以驰名商品非类似却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有引证的商标在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及图”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原异议人“龙牌及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包含“龙”字的商标不应由原异议人一家公司所垄断,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对“龙牌”的解释及相关图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285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在本案中引证了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78号“新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3号“工程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混凝土遮板、水泥板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混凝土遮板、水泥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吸音龙”,与原异议人引证的“龙牌”、“龙”、“甲级龙”、“经典龙”、“新品龙”、“顶级龙”、“工程龙”、“制造龙”等商标在呼叫、排列方式等方面易被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系列商标在石膏板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基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一系列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其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它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