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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48065号“汉金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8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以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第BYZC20170000000810WKBL01号《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第BYZC20170000000810WKBL01号《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商标评审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金所”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3013号、第13955602号“汉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等相同及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前两字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金”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上较为接近,且其“所”字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48065号“汉金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333013号“漢金”商标、第13955602号“汉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二原由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其参与投资的原异议人名下。经查询,原异议人的股东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信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存在屡次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恶意异议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信息;2、原异议人官网信息;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4、申请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方工商信息;5、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7、原异议人及其关联方商标注册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1、武汉汉金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互联网股权投资金融服务的平台,公司简称为“汉金所”。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所处地域、所涉行业等方面相关联,指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且密切相关,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线新华字典关于“所”的释义;2、百度上关于“金融 所”的搜索结果;3、第3085649、7623140号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基金投资、金融服务、商品房销售、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武汉宝德赛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中介、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上。2015年12月30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武汉汉金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资本投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经纪、银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漢金”、“汉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障碍,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注册合法性及原异议人关联主体商标注册行为存在恶意的质疑及相关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