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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强ZQ Zhu Qiang”商标撤销复案

发布于 2020-02-13 10:19 阅读(

被申请人“常熟市海虞镇祝强针织厂”不服商标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8512号《关于第1669379号“祝强ZQ Zhu Qi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商标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且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的松散性,客户下单、付款、原告送货等行为缺乏商业规范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个体经营的客观实际。因此,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结合被申请人经营行为的特点和实际进行综合考察判断。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与金建杰、郑张根、刘云朵、冯国建分别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销售授权书》,开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且均显示有复审商标字样,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及此后持续在“时装裤”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常熟市丰美纸塑包装厂签订的订货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印花级模板中刻录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付款收据及外包装、标签、吊牌作为补强证据,虽然在上述证据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同于其注册商标但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发货回单相结合,共同证明了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入了流通环节使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在“服装”商品上进入了流通环节使用。除此之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租赁合同》及转款记录、物业管理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证据相结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应该予以综合考量。综合上述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备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及其类似的针织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手套、帽子”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帽子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在该两项商品上仍应予以撤销。
  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经销合同、销售授权书、订货单以及店面租赁合同、转款记录、物业管理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新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童装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针织服装、童装商品、服装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帽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669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