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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DSMIL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0:08 阅读(

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第11643750号“KIDSMI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06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在2015年05月21日至2018年0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1.成套杯、碗、碟;2.饼干筒;3.盥洗室器具;4.婴儿浴盆(便携式);5.毛巾架和毛巾挂环;6.牙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和全国主要城市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21类“成套杯、碗、碟;饼干筒;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牙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也未发现其权利人将其授权他人使用的情况。另外,申请人对该商标注册人的同一商标商标在11类、18类、24类相关商品上的注册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均无效,已被撤销。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其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已提交了使用证据,现提交新增的补充证据,请求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新增补充证据:
       1.网络销售支付页面和客户评价页面截图;
   .   2.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实际的商标图样与注册图样不符;2.被申请人使用商品的主要商标非复审商标;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线上销售订单及评论,真实性无法证实;4.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为单一的网站链接图片,不足以形成持续使用的证据链。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凯氏儿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1类“成套杯、碗、碟”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商标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得以真实使用,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为复印件):商品介绍和照片、订单等。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结合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无关;证据1有被申请人名称和复审商标,有网上销售和销售支付界面,并有相应的客户评价,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商品与“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考虑到“成套杯、碗、碟;饼干筒;牙刷”商品与“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成套杯、碗、碟;饼干筒;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盥洗室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婴儿浴盆(便携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成套杯、碗、碟;饼干筒;牙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1643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