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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08462号“米氏米兜兜Mi Shi Mi Dou Do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75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为第16547048号“李氏米兜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4661号“米兜兜”商标的在先合法使用人。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17268877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 “米兜兜”商标的在先商号权、商标使用权。3、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宣传页、合同等材料;
3、“米兜兜”版权登记证书及国际域名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氏米兜兜MISHIMIDOUDOU”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47048号“李氏米兜兜”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65770号“米兜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寻找赞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是其针对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17268877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复制版,与本案无关联。2、原异议人先后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系觊觎申请人已取得的良好声誉的中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4日。
第11954661号“米兜兜”商标已失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第2页将第13465770号“米兜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米兜兜”,其整体未形成于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但其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兜兜”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针对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17268877号商标提出的相关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为第16547048号“李氏米兜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4661号“米兜兜”商标的在先合法使用人。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17268877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 “米兜兜”商标的在先商号权、商标使用权。3、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宣传页、合同等材料;
3、“米兜兜”版权登记证书及国际域名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氏米兜兜MISHIMIDOUDOU”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47048号“李氏米兜兜”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65770号“米兜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寻找赞助”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是其针对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17268877号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复制版,与本案无关联。2、原异议人先后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主观恶意,系觊觎申请人已取得的良好声誉的中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寻找赞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14日。
第11954661号“米兜兜”商标已失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第2页将第13465770号“米兜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米兜兜”,其整体未形成于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但其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米兜兜”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针对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第17268877号商标提出的相关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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