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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42581号“@cosm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8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0042581号“@cosm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10735号“康是美COSMED及图”商标、第8559364号“COSMED”商标、第18347878号“康是美COSMED”商标、第18347907号“COS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新闻报道资料;2、品牌宣传及推广图片;3、相关网络搜索;4、品牌销售材料;5、相关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OSME”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异议人(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347907号“COSMED”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剂;化妆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肥皂;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香料;香水;化妆品;化妆剂;梳妆用品;假指甲;假睫毛”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肥皂;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香料;香水;化妆品;化妆剂;梳妆用品;假指甲;假睫毛”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商评委在第35类“@cosme”商标复审案件中,已认定该商标与“康是美COSMED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香港并存注册。三、原异议人曾与申请人有过业务接触,原异议人的异议行为存在恶意。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符合的释义;2、相关查询结果;3、店面及产品介绍;4、使用材料;5、宣传报道材料;6、在先决定书;7、相关商标档案;8、业务往来邮件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809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肥皂、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香料、香水、化妆品、化妆剂、梳妆用品、假指甲、假睫毛”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肥皂、洗发剂、护发素、洗面奶、洗衣剂、香料、香水、化妆品、化妆剂、梳妆用品、假指甲、假睫毛”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符合“@”及字母组合“cosme”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cosme”与引证商标二、四及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COSME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以及相关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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