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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056719号“Noah Mo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5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第1722149号“诺亚舟”商标、第6706258号“Noah”商标、第13252246号“Noahed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二、引证商标一早在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1056719号“Noah Mob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权益。三、“NOAH”直译为“诺亚”,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完全相同,且“诺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所获荣誉及发展历程;3、“诺亚舟”新闻资讯及销售合同;4、“诺亚舟”集团荣誉奖项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OAH MO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异议人(即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2149号“诺亚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软盘”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06258号“NOAH”、第13252246号“NOAHEDU”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由“NOAH”和“MOB”两个不同字体的英文词组成,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部分“NOAH”,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576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盘、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Noah Mob”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Noah Mob”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Noah”,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新诺亚”字号存在明显差异,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已达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所属行业。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