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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50485号“山水太极传奇太极传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4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的品牌,“山水啤酒”是青岛啤酒旗下的第一子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571581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5163号“山水果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96392号“山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4453号“山水啤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引证商标产品包装图片和宣传图片。
  2、广告代理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3、中国酒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山水啤酒2010-2012年的经济指标及行业排名的证明函。
  4、山水啤酒获著名商标证书及原异议人获奖证书。
  5、行政处罚决定及侵权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山水太极传奇太极传奇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第8类、第25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和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原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581号、第18296392号“山水”、第6084453号“山水啤酒及图”、第7435163号“山水果滋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的麦芽汁”、“制饮料用糖浆;杏仁糖浆”、“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山水啤酒”经其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山水”,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不予注册决定后所盖公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因该机关经国家机构改革已不存在,故不予注册决定应该撤销作废。2、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目前已有多枚含“山水”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均为造成不良影响,亦未违反商标法立法意图。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豆类饮料;杏仁乳(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