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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04721号“极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0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极验”申请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手机、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11013号“极验验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虽不属类似商品及服务,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的显著标识部分“极验”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其文字的组合独创性较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文字“极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标识部分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局发现被异议人曾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的文字与他人在先使用及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故鉴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双方商品及服务的关联性,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者之间并不类似,商标局贸然跨类保护,已经远超《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标准,且并无跨类保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决定。2、申请人在异议答辩中已按类列举了名下部分商标的来源和使用情况。3、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无良企业提起异议的问题,请求认真核实。大部分异议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不成立准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1、“极验”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经持续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构成类似,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极验验证”为显著性极高的独创性词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必将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软件相关服务存在特点关联,极易造成误认商品来源的不良影响。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百余件与高估值互联网企业或资本运营企业有关的商标,并有高价出售或以商标权打击真实商标使用人的前例,其抢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媒体宣传及荣誉证据;2、用以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报警器;眼镜;电池;放映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宝宝树”、“百万英雄”、“小红书”、“柠萌影业”、“小别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中,第19250818号“柠萌影业”商标曾被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申请,后双方达成转让协议,该商标转让至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宝宝树”等商标亦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并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服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包括“宝宝树”、“百万英雄”、“小红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数份不同商标发票推广费,但上述发票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且申请人的商标设计难谓巧合。因此,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我局认为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极验”申请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手机、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11013号“极验验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用于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及服务虽不属类似商品及服务,但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的显著标识部分“极验”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其文字的组合独创性较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文字“极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显著标识部分相同,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局发现被异议人曾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的文字与他人在先使用及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构成近似,并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故鉴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双方商品及服务的关联性,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者之间并不类似,商标局贸然跨类保护,已经远超《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标准,且并无跨类保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错误决定。2、申请人在异议答辩中已按类列举了名下部分商标的来源和使用情况。3、申请人名下商标被无良企业提起异议的问题,请求认真核实。大部分异议已经被商标局认定不成立准予注册。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1、“极验”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经持续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保护范围构成类似,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极验验证”为显著性极高的独创性词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必将造成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软件相关服务存在特点关联,极易造成误认商品来源的不良影响。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百余件与高估值互联网企业或资本运营企业有关的商标,并有高价出售或以商标权打击真实商标使用人的前例,其抢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媒体宣传及荣誉证据;2、用以证明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手机;报警器;眼镜;电池;放映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测量;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络服务器出租;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包含“宝宝树”、“百万英雄”、“小红书”、“柠萌影业”、“小别离”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中,第19250818号“柠萌影业”商标曾被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申请,后双方达成转让协议,该商标转让至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宝宝树”等商标亦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并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眼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测量、服装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大量商标并进行转让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多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包括“宝宝树”、“百万英雄”、“小红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虽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并提交数份不同商标发票推广费,但上述发票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且申请人的商标设计难谓巧合。因此,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我局认为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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