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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36815号“德高巴斯夫K11”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09:5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0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第6913709“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651811“巴斯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909293“BA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畅享网等网站上的报道;
  二、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档案资料;
  三、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
  四、百度百科上有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
  五、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互联网对汉高公司的介绍及部分“汉高”商标的注册信息;
  六、经公证认证的“GERMANY BASF(INTERNATIONAL)GROUP CO.LTD”的英国公司登记文件及译文。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原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是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有违客观事实。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夫K11”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物防水”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13709号“巴斯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计算机硬件修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德高巴斯夫”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巴斯夫”,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商标理应知晓,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此外,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的商标,对此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636815号“德高巴斯夫K11”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BASF”、“巴斯夫”非原异议人独创,多件含有该要素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非驰名商标,不应扩大保护范围。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标识享有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广告播出证明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畅享网等网站上的报道;相关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陈宝根(445224197410256616)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咨询”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工业”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室内外油漆;涂清漆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物修理;空调修理”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巴斯夫”,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80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上抄袭“德高巴思夫、德高巴斯夫、德高巴斯福、汉高巴斯夫、水豹”等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是否能获准注册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建筑咨询;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砖石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室内外油漆;涂清漆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