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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09:54 阅读(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因第603712号“P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00542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珠宝;手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珠宝;手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已提交实际使用证据,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知名品牌,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经实际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且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在“珠宝;手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翻译件):
  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蓉斌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授权协议书;
  3、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买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合同及发票;
  4、《最时间》宣传册;
  5、复审商标代表人名片及产品保证书
  6、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慈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发票及出货单;
  7、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绵阳天天阳光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付款结算单和发票;
  8、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为企业登记资料与身份证明,非复审商标使用情况。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证据五不能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证据一至七及撤三证据仅出现了手表商品,并未出现“珠宝;首饰;宝石”商品。综上,复审商标在“珠宝;手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蓉斌控股有限公司于1991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后经变更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7月19日。
  2、证据2为蓉斌控股有限公司(原复审商标所有人)(甲方)与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POLO品牌手表”;
  3、证据3为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买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品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POLO镂空机械表;POLO黄金岁月型男机械钻表”及发票;
  4、证据7立港表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绵阳天天阳光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付款结算单和发票,商品为“POLO手表”等商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珠宝;手饰;宝石;钟表;计时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的证据1为企业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只能证明企业资质,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发票及出货单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日和2018年7月6日,均晚于指定期限,故商标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至4可知,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协议》、《商品购销合同》、对应发票及付款结算单,上述合同及单据的标的名称中可见“POLO”商标,合同履行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并有相关发票等加以佐证。再结合证据8图片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POLO手表;POLO黄金岁月型男机械钻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计时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带有机械钻表的使用亦可视为复审商标在钻、珠宝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所以,复审商标在“POLO手表;POLO黄金岁月型男机械钻表”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钟表;计时仪器;珠宝”等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商标在“钟表;计时仪器;珠宝”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申请商标-60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