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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杰尼GIORGIOGIANN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09:43 阅读(

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因第3034552号“乔治杰尼GIORGIOGIANN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398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走访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上海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
  3、宁波崇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
  4、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需方)与苍南凯恩特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供方)签订的定制合同及发票;
  5、产品图片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与合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提供的图片证据有限,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相关产品进入实际销售环节。三、即使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温州市鹿城区市中金马服装店于2001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0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27日。
  2、证据1为被申请人(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限自为2013年4月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3、证据2为上海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乔治杰尼GIORGIOGIANNI”牌休闲裤及对应发票。
  4、证据3为宁波崇禧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温州市金马行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乔治杰尼GIORGIOGIANNI”牌休闲裤及对应发票。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定制合同的内容主要为商标印制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已经印制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至4可知,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其合同显示的标的名称中可见“乔治杰尼GIORGIOGIANNI”商标,合同履行期限均在指定期间,并有相关发票等加以佐证。再结合证据5产品图片,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休闲裤”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休闲裤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涉及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3034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