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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CO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09:31 阅读()
申请人“玛士高管理公司”因第14258874号“MASCO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8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北京时代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北京时代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玛士高管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已在撤三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又向贵局提出撤销复审,其主观恶意昭然若揭。本案申请人在其代理公司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恶意对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是滥用撤销申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被撤销,将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物业证明原件。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真伪不明,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官方网站搜索,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不存在,且其中显示的商标为“MASCOT马萨克”,并非复审商标;2、发票中未显示任何商标信息,另外,被申请人名下除了复审商标外,在眼镜、擦眼镜布等商品上还注册有“YELNDERS”、“马萨克”等商标,且所提交的发票均为复印件,发票与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均未加盖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发票是否是真实开具存疑;3、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货单为自制证据,属于没有公信力的内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出货单的买方涉及多个不同省市,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货运相关证据,出货单上商品名称为“马萨克金属(MASCOT)”,并非复审商标;4、眼镜实物及产品包装盒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所展示商品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显著,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2、2016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3、2017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4、2018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5、眼镜实物(含吊牌)及产品包装盒。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镜盒;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商标局认为: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中的发票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出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眼镜实物及产品包装盒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北京时代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北京时代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玛士高管理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已在撤三阶段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又向贵局提出撤销复审,其主观恶意昭然若揭。本案申请人在其代理公司未经调查的情况下,恶意对被申请人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是滥用撤销申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被撤销,将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物业证明原件。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真伪不明,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官方网站搜索,表明该检验检测报告不存在,且其中显示的商标为“MASCOT马萨克”,并非复审商标;2、发票中未显示任何商标信息,另外,被申请人名下除了复审商标外,在眼镜、擦眼镜布等商品上还注册有“YELNDERS”、“马萨克”等商标,且所提交的发票均为复印件,发票与相应的销售货物清单均未加盖销售方的发票专用章,发票是否是真实开具存疑;3、被申请人提供的出货单为自制证据,属于没有公信力的内部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出货单的买方涉及多个不同省市,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货运相关证据,出货单上商品名称为“马萨克金属(MASCOT)”,并非复审商标;4、眼镜实物及产品包装盒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所展示商品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别显著,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能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2、2016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3、2017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4、2018年部分发票、出货单复印件;5、眼镜实物(含吊牌)及产品包装盒。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镜盒;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带盒的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商标局认为: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中的发票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出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眼镜实物及产品包装盒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5月08日至2018年05月07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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