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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丽贝可 BILIBI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09: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0211744号“贝丽贝可 BILIBILI及图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8434号“BILIBILI”商标、第19068435号“BILIBILI”商标、第19068443号“BILIB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BILIBILI系申请人旗下综合性弹幕视频网站,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对应的指向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关于宠物生活的商品分类页面;3、相关判决、裁定书;4、百度百科关于“BILIBILI”、“拜年祭”的介绍;5、“哔哩哔哩”系列软件登记证书;6、相关网页对“BILIBILI”的报道;7、相关排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托盘”、第21类“牙线”、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68434号“BILIBILI”商标、第19068435号“BILIBILI”商标、第19068443号“BILIB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BILIBILI系申请人旗下综合性弹幕视频网站,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对应的指向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关于宠物生活的商品分类页面;3、相关判决、裁定书;4、百度百科关于“BILIBILI”、“拜年祭”的介绍;5、“哔哩哔哩”系列软件登记证书;6、相关网页对“BILIBILI”的报道;7、相关排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在“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托盘”、第21类“牙线”、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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