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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09: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6426283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858号“SUPOR及图”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4626179号“SUPOR”商标、第4078202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5050608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第3327883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广泛使用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SUPOR”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简称,具有独创性,且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抢占申请人形成的稳定的商业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引起误认误购,严重扰乱了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规定;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裁定;5、申请人所获荣誉;6、苏泊尔 SUPOR品牌价值;7、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8、申请人期刊杂志关于苏泊尔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9、申请人专利清单及证书;10、相关认证证书;11、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宣传图片、专场海报、宣传手册等;12、申请人广告监播报告;13、申请人其他荣誉、门店销售使用证据;14、申请人知名度使用证据材料;15、其他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六持有人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六具有关联。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最早在1990年已经使用,被申请人“小霸王”已构成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文件;
2、引证商标二商标查询信息;
3、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4、相关决定书;
5、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部分荣誉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热水器;燃气炉;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烤箱”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2009年6月1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六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烤箱”、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第21类“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8年5月27日。
4、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包篮(家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六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提交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六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小霸王”、英文“SUBOR”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商标共存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小霸王SUBOR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858号“SUPOR及图”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4626179号“SUPOR”商标、第4078202号“苏泊尔SUPOR”商标、第5050608号“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第3327883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广泛使用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SUPOR”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英文简称,具有独创性,且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抢占申请人形成的稳定的商业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五、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引起误认误购,严重扰乱了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管理规定;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裁定;5、申请人所获荣誉;6、苏泊尔 SUPOR品牌价值;7、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8、申请人期刊杂志关于苏泊尔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9、申请人专利清单及证书;10、相关认证证书;11、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宣传图片、专场海报、宣传手册等;12、申请人广告监播报告;13、申请人其他荣誉、门店销售使用证据;14、申请人知名度使用证据材料;15、其他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六持有人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六具有关联。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最早在1990年已经使用,被申请人“小霸王”已构成事实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文件;
2、引证商标二商标查询信息;
3、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4、相关决定书;
5、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部分荣誉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热水器;燃气炉;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烤箱”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5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2009年6月1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六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烤箱”、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第21类“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8年5月27日。
4、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面包篮(家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六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提交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六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六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小霸王”、英文“SUBOR”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各商标共存于部分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小霸王SUBOR及图”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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