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KOMOD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09:04 阅读(

申请人“手套公司”因第3781574号“KOM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4798号决定,于2018年9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护目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实际调查,被申请人已在指定的连续三年期间内停止使用复审商标,且无正当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护目镜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假币检测器、镜(光学)、光学玻璃、护目镜、电锁、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眼镜、太阳镜、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20日。
       2、案外人周礼貌于2017年10月9日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涉及商品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商品,指定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原商标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63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法》关于撤三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的闲置和浪费。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该撤三案件中就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实物图片、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且该部分证据所列商品为太阳镜,并非护目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护目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护目镜部分商品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期间许可温州同辉眼镜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为温州同辉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20日与温州市好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商品为太阳镜;该组证据中2015年12月4日、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4日的发票可与之相佐证,发票显示的商品即为太阳镜。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太阳镜产品图片,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商标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3781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