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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陇镇”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8:17 阅读()
申请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因第1731151号“梅陇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5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2月07日至2018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定案的依据。二、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在相关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鉴于复审商标已经转让至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由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答辩。为了论述方便,本案将转让人刘峰与受让人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称为“答辩人”。二、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三、刘峰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共同推广“梅陇镇”系列酒,产品已经投入市场。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涡阳县高炉镇深厚酒文化的相关介绍;
2.刘峰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3.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的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发货凭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购买方营业执照、产品照片;
4.刘峰与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5.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协议、广告照片、销售合同、发票;
6.“梅陇镇酒”的网络媒体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中,故对于撤销阶段的证据商标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二、证据2、3为双方之间的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这些交易是否真实进行。三、证据4为单方授权行为,缺乏证明力。四、证据5中的发票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为自制证据。五、证据6为网络证据和自制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六、注册人的证据围绕的产品均为“白酒”,而复审商标并未注册“白酒”这一项目,因此,这些使用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12月19日由安徽阜阳徽煌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07日转让给刘峰,于2019年05月06日转让给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刘峰许可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在2017年0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在“果酒(含酒精)”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方营业执照为资质证据;综合销售合同、发货凭证、证人证言、产品照片可以证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在2017年期间向其他公司及个体工商户销售了“梅陇镇”牌“白酒”商品。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刘峰许可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3月向寿县土产日杂公司销售了带有“梅陇镇”标识的“白酒”商品。证据6的媒体报道显示,2017年多家网站对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主营的“梅陇镇白酒”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白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被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广告协议缺乏发票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广告照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上述证据,商标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2月07日至2018年02月0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或定案的依据。二、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在相关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鉴于复审商标已经转让至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由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进行答辩。为了论述方便,本案将转让人刘峰与受让人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称为“答辩人”。二、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三、刘峰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共同推广“梅陇镇”系列酒,产品已经投入市场。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涡阳县高炉镇深厚酒文化的相关介绍;
2.刘峰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3.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的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合同、发货凭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购买方营业执照、产品照片;
4.刘峰与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5.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的广告协议、广告照片、销售合同、发票;
6.“梅陇镇酒”的网络媒体报道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在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中,故对于撤销阶段的证据商标局不再一一列举。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二、证据2、3为双方之间的自制证据,无法证明这些交易是否真实进行。三、证据4为单方授权行为,缺乏证明力。四、证据5中的发票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为自制证据。五、证据6为网络证据和自制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六、注册人的证据围绕的产品均为“白酒”,而复审商标并未注册“白酒”这一项目,因此,这些使用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12月19日由安徽阜阳徽煌酒业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0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2年12月07日转让给刘峰,于2019年05月06日转让给晟璨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刘峰许可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在2017年07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在“果酒(含酒精)”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中的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方营业执照为资质证据;综合销售合同、发货凭证、证人证言、产品照片可以证明,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在2017年期间向其他公司及个体工商户销售了“梅陇镇”牌“白酒”商品。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刘峰许可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安徽徽秋酒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03月向寿县土产日杂公司销售了带有“梅陇镇”标识的“白酒”商品。证据6的媒体报道显示,2017年多家网站对安徽省涡阳县酿酒厂主营的“梅陇镇白酒”进行了相关宣传报道。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白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另外,被申请人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关联性。证据5中的广告协议缺乏发票佐证,无法确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广告照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上述证据,商标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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