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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D HOUS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8:10 阅读(

      申请人“孔繁军”因第5816826号“OLD HOU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0426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但因申请人是自然人,缺少人力和精力对历史档案进行整理保管,导致销售发票等证据遗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天津市乐园家具城签订的租赁合同;
  2、申请人与天津江河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3、宣传单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
  4、定金及租金收据;
  5、家具制作费收据;
  6、印刷费、名片制作费收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桌子;沙发;金属家具;床;像框;画框;水晶画”商品上,现为宽展期内的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委托制造及授权销售协议、宣传单页等均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据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办公家具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581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