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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益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8: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9204645号“康美益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新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产业。申请人的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和社会声誉。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1198号“益佰”商标、第3661285号“做足益佰100及图”商标、第12222847号“益佰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益佰”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申请人相关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5、审计报告、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康美益佰”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益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新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产业。申请人的第1206298号“益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和社会声誉。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1198号“益佰”商标、第3661285号“做足益佰100及图”商标、第12222847号“益佰1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益佰”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3、申请人相关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4、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5、审计报告、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康美益佰”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益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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