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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可富真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7: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1078256号“施可富真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局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审计报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相关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硝酸钾;工业用化学品;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混合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
3、引证商标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于2004年11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施可富”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撒可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化学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旗下的大型化肥企业,其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局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审计报告、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其他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4、相关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0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硝酸钾;工业用化学品;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混合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
3、引证商标在第1类化肥商品上于2004年11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施可富”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撒可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用化学品”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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