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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n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7:57 阅读()
申请人“阿玛尼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因第674875号“Aman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19第W1208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故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品牌加盟书、店铺租赁合同;
2、与商场的联营合同、专柜结算单;
3、销售小票及收据;
4、宣传海报、走秀照片及产品发布图片;
5、相关产品照片;
6、门店照片;
7、产品发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使用。被申请人的“阿玛尼”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对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损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8、申请人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2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4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西服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玛尼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为品牌加盟书、商场联营合同、专柜结算单及小票、收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风衣、西服等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商标局不予评述。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维持)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故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无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品牌加盟书、店铺租赁合同;
2、与商场的联营合同、专柜结算单;
3、销售小票及收据;
4、宣传海报、走秀照片及产品发布图片;
5、相关产品照片;
6、门店照片;
7、产品发货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使用。被申请人的“阿玛尼”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复审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对被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损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资料;
3、被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8、申请人员工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2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4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西服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阿玛尼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商标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商标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为品牌加盟书、商场联营合同、专柜结算单及小票、收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风衣、西服等服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商标局不予评述。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维持)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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