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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07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
发布于 2020-02-12 17:49 阅读()
申请人“佳美婴儿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第1481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06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佳美婴儿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东莞市希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娃娃图形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标“愛儂寶貝Ai-NON BABY”一起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愛儂寶貝Ai-NON BABY及图”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目录;
2、申请人与宝儿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宝儿有限公司登记资料;
3、申请人出口商品给宝儿有限公司、吉邁企業有限公司的出口单据及发票;
4、丰骏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
5、销售委托书及往来的信函、报价单;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粉扑、粉扑盒、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为申请人与宝儿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宝儿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出口单据、发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目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加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与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佳美婴儿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东莞市希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娃娃图形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标“愛儂寶貝Ai-NON BABY”一起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愛儂寶貝Ai-NON BABY及图”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目录;
2、申请人与宝儿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及宝儿有限公司登记资料;
3、申请人出口商品给宝儿有限公司、吉邁企業有限公司的出口单据及发票;
4、丰骏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
5、销售委托书及往来的信函、报价单;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粉扑、粉扑盒、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为申请人与宝儿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宝儿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出口单据、发票,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产品目录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加之,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商品与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碗(盆)、奶瓶用非电加热器、奶瓶保温筒、纸或塑料杯、家用手工操作研磨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婴儿浴盆、指套式牙刷、牙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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