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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德明Jin De Mi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7:41 阅读(

申请人“田郡明”因第6751786号“金德明Jin De 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35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在“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授权许可书
  2、商标档案
  3、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12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4、图片证据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0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是否在“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发票,结合其他全部证据,可以证明商标被许可人在三年期间内在“纸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纸板”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在“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制花盆套、书封皮用布、包装用再生纤维纸、牛皮纸、纸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6751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