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715593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7:29 阅读()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因第71559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5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原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集团)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集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所获荣誉类证据复印件
3、照片证据
4、参加活动的通知及照片
5、租用协议及发票复印件
6、场地租用单及收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9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中,场地、活动室出租服务属于4302类,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原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集团)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被申请人苏州恒润进出口集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所获荣誉类证据复印件
3、照片证据
4、参加活动的通知及照片
5、租用协议及发票复印件
6、场地租用单及收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9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申请人在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中,场地、活动室出租服务属于4302类,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3月12日至2018年03月11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上一篇:“贺庆”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