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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7:12 阅读()
申请人“思睿公司”因第4443736号“思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5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5月10日至2018年05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情况说明;
2、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店铺等经营活动证据。
3、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证据;
4、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其他多项店铺开设、广告宣传证据及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贵重金属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贵重金属制餐具;贵重金属胡桃钳;贵重金属胡椒罐;贵重金属糖罐;贵重金属盐瓶;贵重金属蛋杯;贵重金属餐巾架;贵重金属餐巾环;贵重金属碟;贵重金属牙签盒;贵重金属制针线盒;贵重金属制蜡烛熄火器;贵重金属制烛台;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制花瓶;贵重金属制碗;贵重金属奖杯;贵重金属纪念徽章;个人用装饰品(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钱包;贵重金属制钱夹;半加工或未加工宝石;半加工或未加工宝石仿制品;贵重金属制粉盒;贵重金属制鞋饰;钟;表;贵重金属制吸烟用具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局对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阶段和复审阶段提交了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活动策划及推广等合同及相关履行证据,但是其内容均指向有关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表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以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5月10日至2018年05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无效为由,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情况说明;
2、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店铺等经营活动证据。
3、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证据;
4、照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其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还提交了其他多项店铺开设、广告宣传证据及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贵重金属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贵重金属制餐具;贵重金属胡桃钳;贵重金属胡椒罐;贵重金属糖罐;贵重金属盐瓶;贵重金属蛋杯;贵重金属餐巾架;贵重金属餐巾环;贵重金属碟;贵重金属牙签盒;贵重金属制针线盒;贵重金属制蜡烛熄火器;贵重金属制烛台;贵重金属制首饰盒;贵重金属制花瓶;贵重金属制碗;贵重金属奖杯;贵重金属纪念徽章;个人用装饰品(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制钱包;贵重金属制钱夹;半加工或未加工宝石;半加工或未加工宝石仿制品;贵重金属制粉盒;贵重金属制鞋饰;钟;表;贵重金属制吸烟用具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0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局对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审查阶段和复审阶段提交了上海希奥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商铺租赁、活动策划及推广等合同及相关履行证据,但是其内容均指向有关商标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表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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