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邓禄普 DUNLOP”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7:01 阅读(

申请人“登路普国际有限公司”因第8721505号“邓禄普 DUNLO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64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4月23日至2018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的永康市汉能工具厂(变更前名义: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是一家经营割草机、搅拌机等工具机械的生产商。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永康市汉能工具厂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复印件;
  2、产品使用说明书、标贴原件材料;
  3、产品照片材料;
  4、产品销售合同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材料;
  5、发票(号码:21886106)复印件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一致,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证据4中产品销售合同书的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证据5中发票(号码:21886106)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工操作手工具、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2017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永康市汉能工具厂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园林工具、农业机械等。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吕一飞,登记状态为存续。2017年2月15日,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名义变更为永康市汉能工具厂。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2016年12月13日,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供方)与永康市江南马达园林机械厂(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品牌为 “邓禄普DUNLOP”,产品为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割草机工作头总成、割草机刀片、电扳手马达(电机)、电扳手、圆锯片、电动割草机,金额共计8000元。吕一飞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显示其于2016年12月22日收款8000元。
  2017年6月23日,永康市汉能工具厂(供方)与永康市江南马达园林机械厂(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品牌为“邓禄普DUNLOP”,产品为电动搅拌机、割草机刀片、电扳手、电扳手马达(电机)、圆锯片、割草机工作头总成、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电动割草机马达(电机),金额共计4200元。吕一飞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显示其于2017年7月2日收款4200元。
  2018年2月1日,永康市汉能工具厂(供方)向永康市鼎峻园林工具经营部(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品牌为“邓禄普DUNLOP”,产品为圆锯片、割草机刀片、电扳手、电扳手马达(电机)、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割草机工作头总成、电动搅拌机、电动割草机,金额共计40320元。吕一飞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单显示其于2018年2月11日收款40320元。
  2017年3月21日,永康市汉能工具厂(销售方)向浙江英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方)开具的一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割草机齿轮,商标为“邓禄普DUNLOP”,金额共计7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4、电动割草机、割草机刀片、割草机工作头总成、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电动搅拌机、电动扳手、圆锯片、电扳手马达(电机)产品、产品标贴、产品说明书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复审商标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商标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永康市汉能工具厂(变更前名义:永康市格里森工具厂)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电动扳手、电扳手马达(电机)、电动割草机、割草机刀片、割草机工作头总成、割草机齿轮、电动割草机马达(电机)、电动搅拌机、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圆锯片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商品与其实际使用使用的电动扳手、电扳手马达(电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后者属于前者的范畴。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其实际使用使用的电动割草机、割草机刀片、割草机工作头总成、割草机齿轮、电动割草机马达(电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后者属于前者的范畴。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动搅拌机、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圆锯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农业机械、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农业机械、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动扳手、电扳手马达(电机)、电动割草机、割草机刀片、割草机工作头总成、割草机齿轮、电动割草机马达(电机)、电动搅拌机、伐木机锯工作头总成、圆锯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农业机械、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商品之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手工操作手工具、农业机械、搅拌机、木材加工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872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