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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奇 CHENQ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7: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24026669号“辰奇 CHEN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90168号“晨奇CHE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认证证书、试验报告、样品照片;
2、店面图片、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
3、文化用品博览会合同书、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参展协议书;
4、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手枪;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汽车;遥控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陀螺(玩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橡皮泥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辰奇”,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晨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晨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晨奇”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品牌的恶意抢注。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90168号“晨奇CHEN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认证证书、试验报告、样品照片;
2、店面图片、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
3、文化用品博览会合同书、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参展协议书;
4、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手枪;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汽车;遥控玩具汽车;智能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陀螺(玩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橡皮泥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辰奇”,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晨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泥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晨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晨奇”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品牌的恶意抢注。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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