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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动世界Gdsjl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7: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8562768号“敢动世界Gdsj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31068号“敢动连锁”商标、第18215164号“敢动连锁”商标、第11893552号“敢动心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解除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敢动”,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