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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慕PINVO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6:50 阅读()
申请人“南通缤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第12650202号“品慕PINV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09号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应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不利于和谐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发票;3、产品宣传单及图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过任何公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不到。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佛山市慕弘集成厨电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注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枕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佛山市慕弘集成厨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市慕弘公司)使用,因此商标局对该公司在授权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虽称佛山市慕弘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注销,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在企业注销前的使用资格。证据2发票可以证明佛山市慕弘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橱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虽称该发票系被申请人伪造,并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页面佐证,但该页面显示“可查验最近1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故上述网页所查询的结果本案不予采信,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床垫、餐具柜、婴儿学步车”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橱柜商品的关联性,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3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床、沙发、床垫、餐具柜、婴儿学步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应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不利于和谐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发票;3、产品宣传单及图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过任何公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不到。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佛山市慕弘集成厨电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注销。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枕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佛山市慕弘集成厨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市慕弘公司)使用,因此商标局对该公司在授权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申请人虽称佛山市慕弘公司已于2018年5月3日注销,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在企业注销前的使用资格。证据2发票可以证明佛山市慕弘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橱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虽称该发票系被申请人伪造,并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页面佐证,但该页面显示“可查验最近1年内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发票”,故上述网页所查询的结果本案不予采信,申请人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沙发、床垫、餐具柜、婴儿学步车”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橱柜商品的关联性,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3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床、沙发、床垫、餐具柜、婴儿学步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镜子(玻璃镜)、枕头”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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