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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351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6:18 阅读()
申请人“樊朝伟”因第8135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9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宣传和使用,且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相关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参展合同、发票、图片;
4、印刷设计合同、发票、网站建设合同及发票等。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未进行公证,且不能证明其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并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日期为指定期间,发票显示商品为“塑料瓶”,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塑料瓶”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证据3中的展会合同显示日期为指定期间、展会图片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商品为“药用塑料袋;铝塑组合盖”等,结合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据4中的《中国医药报》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报道。综上,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塑料瓶;药用塑料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塑料瓶;药用塑料袋;铝塑组合盖”等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宣传和使用,且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相关证据不应当被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参展合同、发票、图片;
4、印刷设计合同、发票、网站建设合同及发票等。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未进行公证,且不能证明其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并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日期为指定期间,发票显示商品为“塑料瓶”,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塑料瓶”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证据3中的展会合同显示日期为指定期间、展会图片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商品为“药用塑料袋;铝塑组合盖”等,结合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据4中的《中国医药报》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报道。综上,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塑料瓶;药用塑料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塑料瓶;药用塑料袋;铝塑组合盖”等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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