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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6: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30309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第18类、第9类商品上第15912739号图形商标、第30687243号图形商标、第3069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完全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宠物头图形”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其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宠物用品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2015年-2017年参加国际宠物展会的照片、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与天猫签订的合作协议;4、期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宠物头图形”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饲料槽等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五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玩具、牵引动物用皮带、系狗皮带、动物项圈、宠物服装商品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的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两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4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发票显示内容与展会图片无法对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器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二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第18类、第9类商品上第15912739号图形商标、第30687243号图形商标、第3069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完全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宠物头图形”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其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宠物用品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2015年-2017年参加国际宠物展会的照片、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与天猫签订的合作协议;4、期刊、杂志、网络媒体对“宠物头图形”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饲料槽等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五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玩具、牵引动物用皮带、系狗皮带、动物项圈、宠物服装商品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二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完全相同的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两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3、4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发票显示内容与展会图片无法对应。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器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饲料槽、家养宠物用笼子二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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