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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乐高峰 TONGLEGAOFENG及图”

发布于 2020-02-12 16: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0日对第23990961号“童乐高峰 TONGLEGA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乐高集团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其集团及商标已在“游戏极具、积木玩具”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06919号“樂高”商标、第986137号“樂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 LEGO”商标、第75682号“LEGO”商标、第13513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第10176429号“LEGO”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10176169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2294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6417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上世纪80年代即开始使用“乐高”为商号及主要中文商标,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对此有所知晓,但内仍恶意抢注完整包含申请人“樂高”、“LEGO”商标的组合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甚至完全一致,使用在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活动记录和销售合同;
  3、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多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报道;
  4、2013-2016年产品目录中关于各系列玩具及简介;
  5、销售城市列表、销售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6、2005、2007、2010年申请人签订的许可代理协议;
  7、2013-2014年审计报告;
  8、部分产品报关情况;
  9、申请人获奖情况、行业协会证明等;
  10、零售调查报告;
  11、官方授权中心名录;
  12、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媒体报道;
  13、网络关于“乐高”及相关内容的检索结果;
  14、宣传片、室外广告等宣传情况;
  15、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16、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维权情况;
  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2、引证商标一由科克比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
  引证商标三由科克比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娱乐”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4年1月7日在欧盟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41类“教育;提供培训”等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1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娱乐服务;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游乐园;文体活动”等服务,在实际经营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服务提供场所、服务方式、消费对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LEGO”和“乐高”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LEGO”和“乐高”商标结合,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LEGO”和“乐高”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童乐高峰”和对应拼音“TONGLEGAOFENG”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