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欧斯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6: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对第9850896号“欧斯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其“欧司朗”、“OSRAM”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264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52396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五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1998-2004年、2005-2007年、2013-2015年审计报告摘录复印件;
  3、申请人企业资质、商标注册情况及官网截屏复印件;
  4、网络关于“欧司朗”、“OSRAM”的介绍复印件;
  5、2006年申请人百年纪念册复印件;
  6、1999-2009年、2014年申请人年报复印件;
  7、1997-2008年“OSRAM”产品销售额资料复印件;
  8、1993-2007年销售额、广告宣传情况、年产能统计复印件;
  9、1997-2002年申请人进口中国产品销售额统计复印件;
  10、申请人获奖情况、行业排名复印件;
  1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
  12、授权经销合同、购销协议、买卖合同、发票等复印件;
  13、产品订单确认书复印件;
  14、报刊杂志、电视台、公交车身等广告材料复印件;
  15、产品目录及介绍、说明书等复印件;
  16、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结果及媒体报道复印件;
  1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及维权情况等复印件;
  1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复印件;
  19、带有“OSRAM”标识的服装、背包等产品图片复印件;
  20、词典释义复印件;
  2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真正所有人信息复印件;
  2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津市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乙炔发生器;气体打火机”。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2001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暖气散热器;气体打火机”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8年4月2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注册申请,专用期至2028年5月8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5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我局核准其在第11类“幅射工程设备及照明操纵(控制)设备”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注册申请,专用期至2021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乙炔发生器;气体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气体打火机;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加热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欧斯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中文部分“欧司朗”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英文部分“OSRAM”在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订单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虽然能够证明“欧司朗 OSRAM”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