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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JI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5:59 阅读()
申请人“罗来华”因第8235979号“MIJ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8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创立和保护自有品牌而进行注册并持续实际使用的商标,经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营业执照;
3、采购单;
4、银行转账通知单、电子回单;
5、交易记录网页截屏;
6、手机截屏;
7、关于合作参加121届广州春交会协议;
8、京东交易记录打印件;
9、产品宣传册打印件;店头、展厅及产品照片。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三份产品宣传册原件外,其余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并非复审商标在第20类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安县民洁卫浴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支架(家具);陈列柜(家具);毛巾橱(家具);茶几;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广东民洁卫浴有限公司。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艾高卫浴有限公司使用,但并不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已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3至证据8,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所载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9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注而不用的行为,造成了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的浪费,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创立和保护自有品牌而进行注册并持续实际使用的商标,经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营业执照;
3、采购单;
4、银行转账通知单、电子回单;
5、交易记录网页截屏;
6、手机截屏;
7、关于合作参加121届广州春交会协议;
8、京东交易记录打印件;
9、产品宣传册打印件;店头、展厅及产品照片。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三份产品宣传册原件外,其余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并非复审商标在第20类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安县民洁卫浴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盥洗台(家具);支架(家具);陈列柜(家具);毛巾橱(家具);茶几;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广东民洁卫浴有限公司。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艾高卫浴有限公司使用,但并不能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已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资质证明,不能作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3至证据8,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网页证据,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所载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9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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