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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5:52 阅读(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因第4249189号“AW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68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复审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AWS”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的部分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证书及测试报告等;
  2、AWS系列产品或服务项目的部分荣誉成就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
  3、被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
  4、AWS相关系列项目业务流程套件及部分成功合作客户案例;
  5、被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推广、会议培训等合同及部分发票;
  6、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服务的部分销售合同及部分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称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的AWS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及变更证明、部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
  2、被申请人的AWS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的部分奖项和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2015-2017年度部分纳税发票证明;
  5、被申请人的AWS商标在网站、报刊、杂志及展会等方面的部分广告宣传截图及相关投入发票;
  6、被申请人的AWS商标最早使用以及2015.2-2018.2在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维护、软件销售等方面持续使用的部分合同及发票;2015.2-2018.2技术合作等方面发票。
  商标局将上述材料复印件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产品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开发设计了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等计算机软件,并将其销售给廊坊市卫生局等企业,并为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并结合部分荣誉证明、网络报道,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设计开发AWS平台开发软件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上述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申请商标-4249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