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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德 WUD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4:57 阅读()
申请人“山西伍德精酿贸易有限公司”因第10584545号“五德 WUD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27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饮品行业上的了解,同时申请人也做了媒介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根本没有在啤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商业报道。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德”牌矿泉水销货单、代销协议、广告宣传页及广告费收据、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产品销货单与产品照片;
2、矿泉水代销协议;
3、广告宣传页与广告费收据;
4、委托加工协议、产品包装设计及水质监测报告。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这些证据多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5、广告制作费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瑕疵证据材料,即使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也仅仅为象征性的使用,并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支持的合理理由。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仅为对“矿泉水”商品的使用,该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代销协议、广告宣传页与广告费收据等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矿泉水”,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矿泉水”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饮品行业上的了解,同时申请人也做了媒介的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根本没有在啤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引擎,也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商业报道。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德”牌矿泉水销货单、代销协议、广告宣传页及广告费收据、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产品销货单与产品照片;
2、矿泉水代销协议;
3、广告宣传页与广告费收据;
4、委托加工协议、产品包装设计及水质监测报告。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这些证据多与复审阶段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其中不同的证据有(以复印件形式):5、广告制作费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瑕疵证据材料,即使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也仅仅为象征性的使用,并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支持的合理理由。同时,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仅为对“矿泉水”商品的使用,该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矿泉水代销协议、广告宣传页与广告费收据等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为“矿泉水”,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矿泉水”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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