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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9772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4:47 阅读(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因第11997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6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真实、公开及合法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副本进行质证。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营合同书原件;
  2、服装采购合同原件;
  3、平面广告拍摄合同原件;
  4、展览现场照片原件;
  5、展台搭建合同原件;
  6、“舒耐斯”赞助加纳国家奥运会代表团出席2016里约奥运会运动装备官方赞助商合作协议原件;
  7、现场赞助广告及现场照片;
  8、加纳奥委会授权书;
  9、被申请人与云南省青少年校园足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教育厅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处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
  10、赞助现场照片;
  11、被申请人与索福德(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
  12、媒体报道;
  13、2018广潍天盛福特潍坊足球甲级乙级联赛现场照片;
  14、2018“舒莱狮”杯足球联赛外围赛河南赛区现场照片;
  15、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商品上。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11显示了复审商标,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帽;袜;鞋”,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合作协议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且在案有显示了复审商标的证据7予以佐证;证据9合作协议显示“被申请人将为青少年校园足球发展提供足球装备赞助”,上述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证据10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服装;鞋;帽;袜”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服装”商品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1997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