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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垛關 ZHUANDUOG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5: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对第25941019号“磚垛關 ZHUANDUO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权的损害,并构成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滦平县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及网址;
  2、县标授权文件;
  3、县标征集材料;
  4—5、县标作者资料及打款凭证;
  6、关于做好滦平县城市形象标志推广使用工作的通知;
  7、产品图片;
  8—9、宣传图片;
  10、微信公众号截图;
  1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2、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图形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中援引了第27347770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图形作品是由长城、太阳等图形要素组合而成,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3、4、5可以证明滦平县人民政府将陈聪荣设计的应征图形作品评选为滦平县城市形象标识,并授权申请人将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和申请登记著作权,对该标识进行管理、使用、推广和保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证据11可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含有该图形作品的商标。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取得了上述图形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取得的“磚垛關 ZHUANDUOGUAN及图”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但是,我国著作权的作品登记采用自愿登记制度,国家版权管理机关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对“磚垛關 ZHUANDUOGUAN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图、着色、外观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可以接触到该图形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图形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图形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