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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yCar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4:28 阅读()
申请人“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因第1757923号“BabyC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186号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业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课程服务,为更好的宣传自己和更好的服务客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教学教具及视听教学仪器的研发、采购。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继续有效。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2、申请人抱抱熊早教馆项目单店加盟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书复印件;
3、3张发票复印件;
4、申请人产品照片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复印件;
2、新浪网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复审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盘(有磁性的);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光盘(音像);电话机;量具;秤;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眼镜;动画片”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盘(有磁性的)、动画片”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757921号“东方爱婴”注册商标、第5400440号“抱抱熊”注册商标等。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体现的商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且并无相对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中的抱抱熊早教馆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书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2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体现的商品亦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且其中一张发票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体现的商品亦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授权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进行产品图案印刷时使用复审商标,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且证据3不能证明该委托加工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3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业从事婴幼儿早期教育课程服务,为更好的宣传自己和更好的服务客户,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教学教具及视听教学仪器的研发、采购。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继续有效。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
2、申请人抱抱熊早教馆项目单店加盟合同书、区域代理合同书复印件;
3、3张发票复印件;
4、申请人产品照片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复印件;
2、新浪网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复审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盘(有磁性的);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光盘(音像);电话机;量具;秤;照相机;视听教学仪器;眼镜;动画片”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2018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盘(有磁性的)、动画片”等商品上还拥有第1757921号“东方爱婴”注册商标、第5400440号“抱抱熊”注册商标等。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体现的商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亦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且并无相对应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中的抱抱熊早教馆项目区域代理合同书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1、2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未体现复审商标,体现的商品亦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且其中一张发票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体现的商品亦不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申请人授权北京东方爱婴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在进行产品图案印刷时使用复审商标,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盘(有磁性的)”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且证据3不能证明该委托加工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3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盘(有磁性的)”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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