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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5: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8392578号“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霸王”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47498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1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9759751号“XIAO BA WANG及图”商标、第14566176号“望子成龙小霸王”商标、第14566185号“小霸王其乐无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多件“小霸王”商标,先均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小霸王”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宣传材料;
  3、荣誉证书;
  4、相关判决、裁定;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8类烫发钳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06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8类鱼叉、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六分别于2014年05月26日、2014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8年07月13日、2016年05月0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4日、2016年08月0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鱼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六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鱼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小霸王”及相应拼音字母“XIAOBAW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小霸王”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XIAO BA WANG”呼叫发音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小霸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小霸王”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在第11类注册的“飞超”商标、“神科”商标、“戴森”商标等。加之,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内容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