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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奇东方”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2 13:50 阅读()
申请人“宁夏数吉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因第10251470号“传奇东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91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网站关于“传奇影业”的介绍资料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1、电影《长城》官方授权漫画书相关页复印件;
2、《魔兽 艾泽拉斯的曙光》一书相关页复印件;
3、《长城》一书相关页复印件;
4、魔兽联盟笔记本相关页复印件;
5、在天眼查网站查询传奇东方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及工作人员名片、公司信封复印件;
6、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评论资料复印件;
7、被申请人官方微博截图资料复印件;
8、电影《长城》片尾截图复印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显示的商标为“LEGENDARY及图”商标,并非是复审商标,证据5、6、7、8为被申请人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且并非指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图像小说;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2018年6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图像小说”等商品上还拥有第9838043号“LEGENDARY及图”注册商标、第9838039号“LEGENDARY及图”注册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指定期间)是否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所体现的商标为其“LEGENDARY及图”商标,而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中的传奇东方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息资料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名片和信封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6、7、8体现的服务为“电影发行”等服务,该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图像小说”等商品不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证据6、7、8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网站关于“传奇影业”的介绍资料网页打印件。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相同):
1、电影《长城》官方授权漫画书相关页复印件;
2、《魔兽 艾泽拉斯的曙光》一书相关页复印件;
3、《长城》一书相关页复印件;
4、魔兽联盟笔记本相关页复印件;
5、在天眼查网站查询传奇东方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息资料及工作人员名片、公司信封复印件;
6、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评论资料复印件;
7、被申请人官方微博截图资料复印件;
8、电影《长城》片尾截图复印件。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显示的商标为“LEGENDARY及图”商标,并非是复审商标,证据5、6、7、8为被申请人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且并非指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图像小说;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6日。2018年6月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商标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图像小说”等商品上还拥有第9838043号“LEGENDARY及图”注册商标、第9838039号“LEGENDARY及图”注册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指定期间)是否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所体现的商标为其“LEGENDARY及图”商标,而不是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中的传奇东方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息资料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名片和信封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6、7、8体现的服务为“电影发行”等服务,该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图像小说”等商品不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证据6、7、8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图像小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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