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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34933号“我要稳稳的幸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3:4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4933号“我要稳稳的幸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47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我要稳稳的幸福”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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