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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煮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5: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2457718号“自煮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自煮微”申请注册在“盒饭、方便米饭、方便面、方便粉丝”等方便食品上,直接体现了产品的性能特征,其完全不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二、“自煮微”与当今十分流行的方便食品“自煮微火锅”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截取“自煮微火锅”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并由此禁止他人使用“自煮微火锅”,此举违背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三、市场中已有众多企业将“自煮微火锅”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如果继续允许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即相当于默许被申请人控诉他人使用“自煮微火锅”通用名称的合法性,针对该行业而言,将产生严重阻碍该行业的发展。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0类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及360搜索以“自煮微”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自煮火锅介绍、被申请人异议第23303478号“德庄 自煮 微火锅 MORALS VILLAGE SELF-COOKING HOT-POT”商标申请材料、市场中使用“自煮微火锅”产品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自煮微”无任何含义,申请人提到的方便食品的性能是“自煮微”缺乏认知,当今十分流行的方便食品是“自煮火锅”与“自煮微”本无关系,自煮火锅是一种烹调食物的方式或指烹调食物所用的锅具,与30类产品也并无关系。申请人的事实与理由和提供的证据都是偷换概念、强词夺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制蔬菜、泡菜、蔬菜沙拉、速冻方便菜肴”商品和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盒饭、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方便粉丝、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在案无证据表明“自煮微”为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0类盒饭、方便米饭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次,在判断某一商标标志是否“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备显著特征”,须将该商标标志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结合在一起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自煮微”构成,虽然从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来看,有“自己煮”、“小”的含义,但“自煮微”并非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固有使用方式,争议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盒饭、方便米饭等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等特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