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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 YING MOC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5: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2日对第17902314号“WEN YING 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OCO”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OCO”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MO&CO”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下,恶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明显搭乘知名品牌便车、攀附申请人在市场上的良好商誉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1606号“摩可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177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MOC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多次摹仿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并在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及MOCO品牌简介及商标战略、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门店及平台销售模式照片、申请人MOCO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参加慈善、展会等活动图片、申请人MOCO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防水服;戏装;鞋;帽;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WEN YING MOCO”,其中显著识别部分“MOC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MO&Co.”、引证商标三“M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调整范畴。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MOC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多次摹仿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并在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等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WEN YING MOCO”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OCO”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OCO”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MO&CO”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下,恶意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明显搭乘知名品牌便车、攀附申请人在市场上的良好商誉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31606号“摩可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8177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MOC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多次摹仿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并在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及MOCO品牌简介及商标战略、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门店及平台销售模式照片、申请人MOCO广告投放情况、申请人参加慈善、展会等活动图片、申请人MOCO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9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防水服;戏装;鞋;帽;围巾;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WEN YING MOCO”,其中显著识别部分“MOC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四“MO&Co.”、引证商标三“MO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调整范畴。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MOCO”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多次摹仿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并在申请人主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等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WEN YING MOCO”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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