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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05205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4: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4905205号“廊龙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龙图牌及图”商标,申请人的“龙图牌及图”防水材料主要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销售,并且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而被申请人产品的产地同样为大庆市。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三、被申请人是在有计划的、全方位的抄袭申请人的主要商标“龙图牌及图”、“龙图LongTu”、“包龙图BAOLONGTU及图”和“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其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申请人已对第11447537号“龙图及图”商标、第16819878号“龙图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第17259182号“铁面龙图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其请求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图片;
  3、产品购销合同、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5、申请人第5438437号“龙图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9436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6182号“包龙图BAOLO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657319号“龙图Long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注册证;
  6、在先案件裁(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石灰、建筑灰浆、石膏、水泥、砂浆、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屋顶用沥青涂层、油膏、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水泥、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油膏、防水卷材、岩棉制品(建筑用)、防火水泥涂层、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混凝土、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为“廊龙图”,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龙图牌”、引证商标二““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包龙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文字“龙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并未指出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在本案所涉商品项目上,“廊龙图”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