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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47106号“火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3:3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7106号“火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10820号“火雀 HUO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火雀”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火雀”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