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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79950号“恋习偶像手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2 13:1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79950号“恋习偶像手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游戏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对社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荣誉、新闻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恋习偶像手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答辩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充分证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恋习偶像手册”,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