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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姥越乡”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4: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8729165号“天姥越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绍兴市一家知名的食品企业,“天姥”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申请人旗下的主商标“天姥春”为国家贸易部认可的“中国老字号”,“天姥春”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754号“天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46518号“天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50819号“天姥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71116号“天姥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89641号“天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91996号“天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系列商标近似,又注册在相似的商品之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争议商标的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有“傍名牌”之嫌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予以规制。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产品展示及销售发票、产品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证明、申明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包、年糕、谷粉、面条、冰淇淋、土豆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饺子、食用淀粉、冰糕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油、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准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姥越乡”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天姥”,且与引证商标二、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天姥春”、引证商标四“天姥村”均包含“天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天姥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天姥越乡”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但由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天姥越乡”与申请人字号“天姥”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