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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之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3: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8817384号“华之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之杯”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申请人商标,必然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华之杯”葡萄酒及包装照片、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指向葡萄酒商品,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他证据与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华之杯”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整的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联系三年不使用的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