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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中贵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2 13: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6990259号“水中贵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水中贵族”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受让所有的第6872506号“水中贵族”商标已被法院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水中贵族”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广告发票、相关审计报告、经销合同、出口统计数据、纳税文件、参加公益活动资料、产品检测报告、行业排名、维权记录以及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使用“水中贵族”产品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于2008年就申请注册了“水中贵族”商标,被申请人是第32类“水中贵族”商标的正当合法在先权利人,本案争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合法合理延续。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有合法的在先历史渊源,且争议商标在先获准注册并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引证商标是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钻了商标案件程序和时间上的空子注册,不应被核准注册。而且,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且早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被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3-2019年“水中贵族”品牌水检验报告、龙潭桶装水代理销售协议及发票、产品包装、瓶贴及宣传册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主张其早在2008年就申请注册了“水中贵族”商标、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使用,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其注册具有搭便车之故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葡萄汁;水(饮料);苏打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柠檬水;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7月28日刊登《商标公告》第1609期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水中贵族”与引证商标“水中贵族”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